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199号
被不起诉人郝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41957********,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派出所管辖内)。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7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郝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郝某某于2020年9月17日21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轻轨3号线**站附近,因与被害人沈某某发生纠纷,继而双方相互殴打。被不起诉人郝某某使用拳脚殴打被害人沈某某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沈某某左胸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符合伤残十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郝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并取得了谅解。被不起诉人郝某某于2020年12月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到案经过、户籍材料、门诊手册及病例照片、谅解书及收条、情况说明、认罪认罚材料;
(二)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三)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
(四)被不起诉人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五)鉴定意见:司法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郝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偶犯、自首、认罪认罚、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郝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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