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检公诉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郝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271980********,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住东乌珠穆沁旗**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3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3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于进,内蒙古蒙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犯罪嫌疑人乌某某涉嫌盗窃罪、被不起诉人郝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2020年4月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8日、2020年4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1日、2020年3月19日、2020年5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2019年9月期间,乌某某(另案处理)未经许可,在锡林浩特市白音锡勒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打草6165.35亩,共计178.58吨。乌某某将其中22.62吨草抵偿打草、捆草费用,42.32吨草顶账给郝某某,随后郝某某以西乌珠穆沁旗**种植专业合作社名义转卖给太仆寺旗御马苑。其余113.64吨草乌某某通过郝某某联系出售给都某某,收取卖草款111055元(其中郝某某收取顶账款41995元,乌某某借给郝某某41700元)。2019年10月22日侦查人员已明确告知郝某某卖给御马苑的草为赃物,出售所得35972元赃款应当予以追缴,10月23日郝某某仍将上述款项提取、挪用,并向公安机关谎称没有收到,隐瞒事实真相。
郝某某于2019年10月24日、2019年11月24日将收取的涉案赃款共计119767元上缴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于2020年5月7日发还给锡林浩特市白银库伦牧场。
本院认为,郝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郝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锡林郭勒盟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1日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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