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鹤工检诉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郝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2103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小区**号楼**单元** 室。2017年2月6日因聚众斗殴罪被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2018年11月12日因寻衅滋事被鹤岗市公安局工农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4日被鹤岗市公安局工农分局刑事拘留; 2019年7月11日被鹤岗市公安局工农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鹤岗市公安局工农分局执行。
本案由鹤岗市公安局工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郝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侦查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
2018年9月28日22时许,吴某某因其亲属被杨某某威胁纠缠并殴打,遂伙同宋某某一同前往杨某某住处,途中吴某某、宋某某二人遇见宫某某经过,二人喊其帮忙;吴某某授意宋某某找人帮忙站脚助威,宋某某电话联系许某某让其帮忙,宋某某电话联系到高某某(已判刑),高某某纠集代某某(已判刑)、郝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等人,代某某又纠集顾某某、梅某某、陈某某(三人已判刑),众人来到鹤岗市工农区**小区外等候周某甲、周某乙、苑某某到来后,由周某甲带领进入到杨某某家单元门外,途中郝某某拆毁一把木质凳子分拆出凳子腿分与他人;周某甲、周某乙、苑某某、吴某某、宋某某、宫某某、高某某等人进入楼道内,代某某、郝某某、李某某、顾某某、梅某某、陈某某等人包抄至杨某某家楼后防止其逃跑;杨某某开门后众人进入屋内与杨某某发生厮打,过程中杨某某持刀将吴某某、宋某某、高某某等人身体多处划伤,吴某某、宋某某等人将杨某某打到在地后被公安机关赶到制止。
检察机关认定的事实:
2018年9月期间,吴某某亲属周某甲向情夫杨某某(被害人,男,45岁)提出分手,杨某某予以拒绝并向周某甲丈夫鞠某某送网上购买的绿帽子及周某甲裸照。
9月28日21时许,宋某某与吴某某饮酒时,得知杨某某又到周某甲母亲家继续纠缠此事,二人遂先后电话联系许某某、高某某(已判刑),并在前往现场的途中纠集偶遇的宫某某。高某某接到电话后纠集被不起诉人郝某某、代某某(已判刑)等人。代某某接到高某某电话后,纠集陈某某、顾某某、梅某某(均已判刑)三人,当日22时许,吴某某、宋某某、郝某某,宫某某、高某某、代某某、陈某某、顾某某、梅某某、苑某某、周某乙等人在周某甲的带领下,来到鹤岗市工农区**小区**号楼**单元一楼单元门,郝某某拆毁一木质凳子将凳子腿分与他人,后与李某某、顾某某、梅某某、陈某某等人来到杨某某家楼后防止其逃跑。其余众人进入杨某某家中,杨某某持壁纸刀将吴某某胸部划伤、将宋某某头部划伤、将高某某鼻子划伤,宫某某、宋某某将杨某某按倒在地对其殴打,后警察赶到现场,众人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书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人周某甲、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宫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宫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鹤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8日
本不起诉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七十九条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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