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1〕28号
被不起诉人郝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32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荣县**街道**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2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郝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浙CJ****的小型轿车从瑞安市塘下镇新都KTV驶往塘下镇公共服务中心,后因与他人发生纠纷,他人报警而被出警民警抓获。当日4时53分,被告人郝某某被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郝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资料、归案经过、现场照片、提取血样登记表、现场酒精呼气检测资料、驾驶证、行驶证资料、保险单、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蒲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呼气视频、提取血样视频、血样出入库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郝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郝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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