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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郝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银西检一部刑不诉〔2021〕7号 

被不起诉人郝某某,男,1979年****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7271979********,汉族,初中文化**公司法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乌审旗无定河镇****社,现住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小区**。被不起诉人郝某某于2021年1月5日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2020年12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6日22时04分,被不起诉人郝某某醉酒后驾驶宁A****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黄河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丽子园街交又路口东侧100米处时,被在此路检路查的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夏区一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对郝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值为143mg/100mL。2020年12月29日,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银公(物)鉴(理化)字【2020】1916号检验报告:经检验,从LH20201933-JC001号检材(郝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7.19mg/100mL。

被不起诉人郝某某在明知饮酒的情况下,仍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郝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偶犯,其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不需要判处刑罚,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郝某某相对不起诉。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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