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滨区检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郝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1031976********,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有限公司职员,户籍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号楼**单元**室,现租住滨州市滨城区**路与北外环交叉口滨州市**号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滨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郝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9日21时32分许,被不起诉人郝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小型轿车行驶至滨州市滨城区**路**路路口处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郝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证实被不起诉人郝某某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查获经过、被不起诉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不起诉人郝某某系在民警巡逻过程中被当场查获。
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证实郝某某持有准驾车型为C1驾驶证,所驾驶车辆为本人所有。
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不起诉人郝某某2013年6月27日因涉嫌嫖娼被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
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实民警查获郝某某及带其到滨医附院抽血的事实。
6.检验报告,证实郝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mg/100ml。
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郝某某酒后驾驶车辆的事实。
8.被不起诉人郝某某的供述,证实其酒后驾驶车辆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郝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较轻,危害不大,归案后真诚悔罪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综上,被不起诉人郝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郝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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