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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郝某某交通肇事案)_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川检二部刑不诉〔2021〕Z1号

被不起诉人郝某甲,男,1968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5130211968********,汉族,初中文化,个人独资公司法人代表,户籍地及居住地达州市通川区********号。2020年11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达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郝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30日16时许,被不起诉郝某甲驾驶川S******轻型自卸货车在达州市通川区**路**乡**村**组****处,用软绳牵引郝某乙驾驶的川S******小型普通客车。因郝某甲操作失误,造成川S******轻型自卸货车后滑,并与停在后方的川S******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川S******小型普通客车将车尾行人李某某撞至崖下,被害人李某某被川S******轻型自卸货车、川S******小型普通客车重叠碾压致其当场死亡,川S******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经达州市金证鉴定所鉴定,死者李某某的死亡原因符合车祸致胸腹部受巨大暴力挤压致机械性窒息死亡。经达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事故认定,郝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郝某乙、李某某无责任。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郝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获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郝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达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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