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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郝某某交通肇事案)_贵州省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纳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纳检刑不诉〔2020〕116号

被不起诉人郝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6198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某某,住贵州省纳某某**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6日被纳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陈某某(贵州煜昌祥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贵州省纳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郝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日,被不起诉人郝某某驾驶浙E****1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鲁某某从纳某某县城往纳某某文昌办事处中寨村大水塘组方向行驶,当日15时22分许,当车行驶至坐勒至中寨线大水塘移民街路段时,在右转弯过程中,将被害人洪某某撞倒,造成洪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纳某某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郝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洪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郝某某主动投案,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户籍信息、归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鲁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郝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郝某某主动投案,自愿认罪认罚,郝某某与死者家属达成和解,取得自愿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郝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纳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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