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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郑某甲非法经营案)_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甘区检公诉刑不诉〔2020〕49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甲,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01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乡**村**社**号,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4月30日被甘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初,赵某某(另案处理)请被不起诉人郑某甲帮助落实一些糯玉米制种面积,并承诺给予郑某甲好处费。郑某甲明知赵某某不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联系了同村郑某丙、郑某丁、郑某乙包括郑某甲在内共7户种植赵某某的糯玉米制种,约定亩保产值2350元,在种植过程中,郑某甲按照赵某某的安排向农户发放种子、农药、地膜等,在制种过程中为赵某某提供帮助。赵某某、郑某甲安排种植制种玉米118亩,非法经营涉案金额达27.73万元。

本院认为,郑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在共同犯罪中,郑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罚。郑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且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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