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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郑某甲盗窃案)_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慈检二部刑不诉〔2020〕630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21199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组,慈溪市**镇**村**路**号**室。2019年2月因盗窃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20年4月1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2月8日下午3时许,被不起诉人郑某甲至杭州湾新区星期八网吧楼下过道,采用钥匙开车的方式,窃走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的维嘉牌电动自行车1辆(无法估价)。同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

2.2020年3月20日上午,被不起诉人郑某甲至慈溪市逍林镇水云浦某某逍林大道1618号旁边的超市门口,采用钥匙开车的方式,窃走被害人郑某乙停放在此的绿源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980元)。

3.2020年3月31日上午9时许,被不起诉人郑某甲至慈溪市********号门口,采用钥匙开车的方式,窃走被害人曹某某停放在此的维嘉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280元)。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郑某甲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害人曹某某和郑某丙的电动车均已经被追回并发还,另被不起诉人郑某甲已经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 800元,并获得三名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郑某甲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赵某某、被害人王某某、郑某丙、曹某某的陈述、归案经过、身份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认罪认罚情况记录表及从宽处理建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已涉嫌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从轻、从宽处罚情节:(一)被不起诉人郑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二)被不起诉人郑某甲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对方谅解;(三)被不起诉人郑某甲自愿认罪认罚综上,根据被不起诉人郑某甲实施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郑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慈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2日

附:

本决定书送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人所在的村委会、被害人及慈溪市公安局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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