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郑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52001********,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公安局决定,于2020
年3月16日取保候审。
值班老师:李远波。
本案由正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郑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郑某甲于2020年3月6日13时许,与郑某乙(提起公诉)一起到正安县杨兴镇桐梓村朱家坝河段内用渔网网鱼,二人将网目小于5厘米的渔网撒在河里非法捕捞水产品,在收网过程中被正安县公安局杨兴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郑某乙弃网逃走。被不起诉人郑某甲在禁渔期内使用网目小于5厘米的禁用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对渔业资源和水域生态平衡造成了严重破坏。郑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购买鱼苗进行放生,对生态资源进行了修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鱼苗放生图片、发票、渔网测量照片、情况说明、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郑某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甲违反水资源保护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已对生态资源进行了修复,本院决定对郑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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