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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郑某甲故意毁坏财物)_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衢检一部刑不诉〔2020〕332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21196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现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9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郑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7月8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和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告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法律后果,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日下午,被不起诉人郑某甲接到其姐郑某乙(已作不起诉)电话,郑某乙称次日要去衢江区**乡**村**村砍廖某某地里的红豆杉以出气,郑某甲同意跟郑某乙一起前往。次日10时许,郑某乙、郑某甲来到**村,郑某乙从家中拿了柴刀后遂用柴刀砍伐廖某某地里的的红豆杉(为廖某某与邱某某合作种植),砍了三四棵后,郑某乙将柴刀交给郑某甲,郑某甲持柴刀砍伐红豆杉,郑某乙回家拿了一把柴刀后回到现场与郑某甲一同砍伐红豆杉,二人共计毁坏豆杉31棵。经价格认定,被毁坏的红豆杉价值共计1291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郑某甲自动投案。2020年8月18日,郑某甲、郑某乙与被害人廖某某、邱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于同年8月23日履行完毕,同时取得两被害人的谅解。同年9月1日,郑某甲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1)本案系因亲属矛盾纠纷引发的侵财案件,犯罪数额和犯罪情节一般;(2)郑某甲已赔付廖某某、邱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3)郑某甲系初犯、偶犯,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郑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衢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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