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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郑某甲故意毁坏财物案)_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罗检一部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甲,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31959********,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罗源县,住福建省福州市罗源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罗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郑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8日,同案人员郑某乙作为松山镇渡头村禹步小队的队长召集村民大会讨论如何解决被害人连某某未经同意私自在小队境内搭建寺庙的问题,最后商定于次日早上在村口集合一同前往工地将寺庙的围墙推倒。2019年6月29日早上,被不起诉人郑某甲伙同他人来到位于罗源县松山镇渡头村禹步169号的后方工地内,将正在搭建的寺庙的四面围墙推倒。经鉴定,被推倒的围墙价值人民币19220元。被害人连某某于2020年1月13日出具谅解书,对被不起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被不起诉人郑某甲于2019年11月18日主动向罗源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该案系由日常琐事引发,被不起诉人郑某甲系初犯、偶犯,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同时被害人对矛盾的引发也负有一定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郑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罗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8月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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