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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郑某甲故意伤害案)_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沙检一部刑不诉〔2018〕84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227197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重庆市巫溪县,住重庆市巫溪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6月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取保侯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6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8年7月28日、2018年10月13日各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分别于2018年8月28日、2017年11月13日将案件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8月16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郑某甲因其姐姐郑某乙与被害人蔡某某的婚姻纠纷,在重庆市沙坪坝区联芳显丰大道十号小区门口,与蔡某某言语不和继而发生抓扯,后郑某甲用拳头击打蔡某某的胸腹部,致蔡某某右侧第6、7根肋骨骨折。经鉴定,蔡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8年7月26日,郑某甲向蔡某某赔偿损失,取得其谅解,双方自愿达成和解。

上述事实有郑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不起诉人郑某甲通过向被害人蔡某某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方式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且郑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郑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郑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蔡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2018年12月10日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八十八条 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九十条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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