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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郑某甲故意伤害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衢检公诉刑不诉〔2019〕91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甲,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8211957********,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9日、2019年10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日下午,被不起诉人郑某甲认为本村村民王某某养在他家附近西瓜铺的狗惊吓到了他的鸭子,双方发生争吵。当日傍晚,郑某甲儿子郑某乙得知此事后前往王某某的西瓜铺讨要说法,郑某乙进入西瓜铺时损坏了西瓜铺大门锁。后王某某发现锁被损坏便至郑某甲家中质问此事,郑某乙、郑某甲与王某某在郑某甲家客厅发生争吵并相互打架。打架过程中,郑某甲随手从客厅楼梯口处捡起一根铁棒,朝王某某打去,将王某某脸部位置打伤,造成王某某右眼眶下壁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后郑某甲叫郑某乙打110报警。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5月30日,双方经自行协商达成调解协议,由郑某甲方一次性赔偿并额外补偿给王某某共计人民币10万元,王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2019年10月15日,本院向郑某甲告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法律后果,郑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郑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双方系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郑某甲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已全部赔偿并补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衢州市人民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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