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汕澄检公诉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甲,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211959********,汉族,**程度,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里镇**村**路**幢**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7日3时许,被不起诉人郑某甲驾驶三轮车到澄海区东里镇观一村金樟路“鲈鱼”片林檎园,路经受害人杨某乙林檎园田头压坏其抽水管,杨某乙到郑某甲田寮质问郑某甲,在理论过程中双方发生口角、摔打,郑某甲用手殴打杨某乙的左侧肋部,后双方倒地,杨某乙站起来用头部冲撞郑某甲胸口,郑某甲用手推打杨某乙的后脑勺,致杨某乙受伤,后被在附近田间作业的郑某丙劝开。杨某乙被打后电话告知其儿子杨某甲,杨某甲等人到场与郑某甲再次发生肢体冲突,郑某甲被打后从田寮内拿一把镰刀追赶杨某甲,后被在场杨某乙劝开,郑某甲报警,后到澄海区华侨医院治疗,2019年11月21日,被不起诉人郑某甲在华侨医院被民警带回审查。
2019年11月29日,被不起诉人郑某甲的家属与受害人杨某乙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受害人杨某乙人民币六万元,杨某乙对被不起诉人郑某甲表示谅解。
经澄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乙枕骨骨折、左侧5、6肋骨骨折及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属轻伤二级;杨某甲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属轻微伤;郑某甲炳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杨某甲、赖某某、郑某丙、杨某乙、陈某某的证言;
2、受害人杨某乙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郑某甲的供述;
4、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
5、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
6、其他材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该案系因邻里纠纷引起的案件,被不起诉人郑某甲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且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切实履行,具有悔罪表现,被害人亦明确表示对被不起诉人郑某甲给予谅解,并书面申请司法机关不追究郑某甲的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郑某甲的上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郑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汕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请直接向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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