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瓯检未检刑不诉〔2020〕Z439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甲,女,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村**路**号。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品旭、李仙飞,浙江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5年5月5日,瓯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温瓯商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郑某乙、郑某甲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张某某1766037元及利息;2015年5月20日,瓯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温瓯商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浙温商终字第1187号民事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郑某乙、郑某甲、郑某丙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张某某3266482元及利息。在法律文书生效后,被不起诉人郑某甲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的判决、裁定,于2015年5月13日到2015年6月25日,分七次从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户名郑某甲,户号14267099801********)支取现金共计16000元,于2015年5月6日和2015年5月14日从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户名郑某甲,卡号62284810885********)分别支取现金50000元和28000元,共计78000元,该支取的款项均没有用于相关判决的执行。
经本院审查并经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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