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明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明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甲,女,1975年**月**日出生,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42301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滁州市琅琊区**大道**号**幢**室。因涉嫌妨害作证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明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被明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明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甲涉嫌妨害作证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2020年2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明某某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7月,张某某注册成立了“滁州**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张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后张某某让郑某乙加入公司。2018年10月,张某某中标承建全椒县经二路支路新建道路工程,郑某乙邀请某某和投资参与工程施工建设,张某某、郑某乙、薛某某3人约定投资平均分担、收益平均分配。在施工的过程中,郑某乙为了确定强势地位,不顾施工技术标准,强令张某某违反施工技术规范,因张某某不同意违章施工,郑某乙产生了让张某某退出该工程的想法。2019年1月27日,郑某乙找到张某某让其继续追加出资并抓紧时间施工,在遭到张某某拒绝后当众辱骂、殴打张某某,1月29日,郑某乙在张某某办公室强迫张某某出具了“放弃先期投资7.9万元和后期分红”的承诺书,同时还要求张某某将工程负责到底。2019年2月,张某某在开挖下水管道的过程中遇到塌方事故,张某某锁骨、肋骨被压导致骨折
2019年4月17日,郑某乙等人被抓获后,为了阻止张某某向公安机关举报郑某乙的犯罪行为,周某某、郑某甲多次以“商谈工程”的名义找到张某某,以“郑某乙没有多大事,很快就会出来,不该说的不要乱说,别给自己找麻烦”等言语威胁张某某不要到公安局机关“乱说”,周某某和郑某甲利用犯罪组织首要分子郑某乙形成的“威慑力”,给张某某形成了足够的心理威胁,导致侦查人员在对张某某进行询问的过程中,张某某受到心理强制不敢如实陈述郑军的违法犯罪行为。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明某某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滁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明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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