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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郑某甲交通肇事案)_怀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怀检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某甲,男,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2199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个体工商户,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怀宁县********号,现租住于合肥市**********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3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怀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郑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日17时40分许,被不起人郑某甲驾驶皖H*****号小型客车沿34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9KM+640M路段时逆左超车时,与对向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皖*****号变形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小型客车内乘坐人郑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6月16日死亡。事发后,被不起诉郑某甲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怀宁县交警大队依法认定郑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郑某甲的供述;4.鉴定意见:安徽泓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5.勘验、检查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等。

被不起诉人郑某甲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郑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郑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怀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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