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潮阳检二部刑不诉〔2020〕Z15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051976********,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街道**号**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8日15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郑某甲驾驶粤DZK****号牌轿车从潮阳区**镇往潮阳市区方向行驶,途经潮阳区**大道**路口附近路段,从道路中间隔离带缺口转弯横过公路时,与李某某驾驶的乘载着陈某甲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李某某、陈某甲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郑某甲现场报警,并将陈某甲送至医院抢救,后陈经抢救无效于同月24日死亡。经法医鉴定,陈某甲死因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郑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甲无责任。2019年12月16日,郑某甲到潮阳交警大队投案。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郑某甲一方向被害人陈某甲亲属赔偿人民币70万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刑事相片、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户籍证明等书证、物证;
2.证人郑某乙、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尸检报告、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车辆性能检验报告;
6.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7.其他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郑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涉嫌交通肇事罪,但鉴于郑某甲系过失犯罪,且属初犯,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好,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被害人家属书面请求不追究郑某甲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郑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郑某甲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汕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潮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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