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潮阳检二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82198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汕头市潮南区**镇**园**巷**号**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27日凌晨0时许,被不起诉人郑某甲驾驶一辆号牌为闽CHJ****的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潮阳区**街道**路段时,碰撞到被害人张某某致其受伤,后郑某甲弃车逃逸。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交警部门认定,郑某甲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郑某甲与被害人家属一方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家属请求不追究郑某甲的刑事责任。2019年12月19日,郑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等书证物证;
2. 证人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等人的证言;
3. 被不起诉人郑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4. 鉴定意见;
5.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郑某甲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轻微;郑某甲有自首情节、悔罪表现并自愿认罪认罚;且案发后郑某甲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方谅解,符合刑事和解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汕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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