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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郑某甲买卖身份证件案)_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州检诉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甲,男,1961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211961********,汉族,小学文化,系黑龙江省肇州县****村农民,住该村**屯。2019年8月3日因涉嫌伪造、买卖身份证件被肇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肇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肇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甲涉嫌伪造、买卖身份证件,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份,被不起诉人郑某甲在天津大港炼油厂打工即将结束,想回黑龙江省大庆市打工。由于听说大庆市炼油厂不招年龄大于55岁的工人,当时自己已57岁,遂在天津路边一电线杆上找到一办假证的电话。其与对方联系,将自己真实身份证照片用微信发给对方,告知对方将假身份证上的年龄减少10岁,并将自己侄子郑某乙家地址告诉对方。对方伪造完证件后,将假的身份证邮寄到了黑龙江省肇州县郑某乙家。郑某甲从天津回到肇州后到郑某乙家取走了假身份证。

2019年8月2日,被不起诉人郑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肇州县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 郑某甲所购买的假的身份证;

2.书证 侦破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快递单号信息单、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等;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其主观恶性不大,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社会影响较小。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考虑到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甲不起诉。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肇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9日

本不起诉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 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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