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中检一区三部刑不诉〔2020〕Z83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甲标,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821986********,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区**街道**路**号**户。2019年10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由中山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2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詹某某,广东朗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38*******。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甲标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被不起诉人郑某甲标从**市建*(集团)公司中山**项目部承包工程后,又将工程分包给被害人王某朝、周某全、陈某延、王某平、许某剑、何某聪,由被害人带领各自施工班组工人施工作业,至2019年1月,被不起诉人郑某甲标拖欠上述施工班组工人工资合计人民币5159870元。2019年1月29日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被不起诉人郑某甲标支付工人工资,但被不起诉人郑某甲标有能力支付仍拒不配合支付,后经协调,由上述中山**项目部提取被不起诉人郑某甲标应收未收工程款全额垫付了上述工人工资。
2019年10月10日,被不起诉人郑某甲标在广东省东莞市**栋**房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郑某甲标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郑某甲标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甲标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中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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