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遂检一部刑不诉〔2020〕170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71987********,汉族,文化程度高中肄业,现住浙江省遂昌县**镇**村**号。曾因无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于2019年3月18日被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罚款壹仟元,并处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20年7月2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遂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日晚上,被不起诉人郑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浙K8****的小型轿车,从遂昌县**街道**街**店铺附近弄内驶往遂昌县**街道**路方向。当日23时58分许,途经遂昌县**街道**街与**街交叉路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器检测,被不起诉人郑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37mg/100ml。2020年7月2日,遂昌县公安局民警将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带至松阳县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血液。经丽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郑某某的血液样本进行鉴定,其血液样本中的酒精含量为112mg/100ml,已超过80mg/100ml的醉酒临界值。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驾驶证,行驶证,保险标志,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酒精呼气检测单,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资质,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前科材料,现场照片、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证人翁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丽医所[2020]毒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第一、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第二、被不起诉人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遂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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