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检二部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1271956********,汉族,小学文化,经商,户籍地及现住址福建省福清市**镇**村**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月2日被长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长泰县公安局移送起诉认定:
2017年2月份,林某某等三人以1800万元向王某某承包西部矿区(包含西1、西2、西3、西4),其中林某某占70%,朱某某占有25%,胡某某占5%。2017年5月18日,曾某某等人以每月40万元向林某某、胡某某等人承包西2(30万元)、西3(10万元)矿区,曾某某占40%股份,朱某某占30%股份,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占20%股份,杨某某占10%股份。同年7月份正式进驻矿区,由郑某某、曾某某、朱某某、杨某某现场管理,组织工人在西2矿区越界超深开采花岗岩矿,共开采3层花岗岩。期间,杨某某持股二十多天后与曾某某发生矛盾,将10%股份退还给朱某某。2017年10月,因开采亏本三个股东产生分歧,意见不和,西2西3矿区股份重新分配,朱某某和郑某某退出承包西2矿区,曾某某不再占有西3矿区股份,西3矿区由朱某某和郑某某承包开采。经鉴定,期间西2矿区被非法开采的饰面用花岗岩荒料(G3523、G3588)矿产资源价值149.53万元。
本院认为,认定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构成非法采矿罪的主观故意证据不足。本案经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长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三条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施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第一百七十九条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 人民检察院对于经过一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的案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必要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