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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郑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相检四部刑不诉〔2020〕223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4198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现住苏州市相城区**街道**村**浜(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灌南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5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于2020年7月,在苏州市相城区**街道**村,明知裴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阳澄湖水域从事非法捕捞活动,与裴某某事先通谋,多次帮助销售裴某某等人非法捕捞的水产品螺蛳约2030千克,并从中牟利。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螺蛳、水泥机动船、底拖网(均系照片);

2.书证:称重计量表、称量记录、罚没物品处理记录等;

3.证人裴某某、杨某某、郭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江苏省内陆水域渔具渔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于2020年12月30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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