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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郑某某非法储存爆炸物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徽检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男,1950年8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700195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乡**村**号。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曾家鸣,安徽哲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在1996年至2006年期间,担任爆破员、押运员、保管员,可以从事民爆物品的储存、管理和使用等。2006年徽州区成立爆破公司,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解除之前所有的爆破员、押运员、保管员资质,并多次告知原从业人员将持有的雷管等爆炸物品上交,并于2009年6月与上述人员签订涉爆人员具结保证书。2016年夏天,郑某某怀疑自家老宅中的旧保险箱内可能存放一盒雷管,但忘记了保险箱密码,便立即联系**派出所主动上交保险箱,**派出所委托开锁人员打开保险箱后没有发现雷管。2018年10月,郑某某在清理自家老宅时发现一盒雷管,后转放到**村家中保险箱内,准备搬家结束后再上交给公安机关。因郑某某患健忘症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后忘记了该事情。2018年12月20日,**派出所民警在向郑某某宣传“辑枪治爆”工作时,郑某某才想起家中仍有一盒雷管,便主动将82枚雷管交给民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某非法储存雷管,数量达82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郑某某系初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自愿认罪认罚,且此次非法储存爆炸物未造成其他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对依法扣押的火雷管由侦查机关根据相关规定予以妥善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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