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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郑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盐检一部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811989********,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宁夏青铜峡市**镇**号,住宁夏青铜峡市**镇**室。2018年6月27日因盗窃罪被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11月21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盐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宁夏**公司从西安**公司分包宁夏区域内通信工程的建设施工。同年6月份,无任何资质的陈某乙从宁夏**公司承包“**安装工程”并于该公司签订施工安全协议。陈某乙雇佣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全权负责其承包工程的建设施工。2019年11月19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带领陈某甲、王某某、杨某某、郭某某在盐池县**镇**路与**路交叉丁字路口安装监控线路,在横跨公路安装钢线时未按规定在钢线经过的施工路段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也未安排专门人员在该路段提示车辆减速慢行。邵某某驾驶车辆经过钢线时未发现平铺在公路上的钢线,碾压钢线时钢线弹起绞进车轮胎挂在车上,将固定钢线的电线杆扯断,导致正在该电线杆上施工的陈某甲摔落,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陈某甲系颅脑损伤而死亡。被不起诉人郑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案发后,陈某乙赔偿被害人家属70万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由承包人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盐池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盐池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盐池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0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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