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舟检一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04198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浙L****货车驾驶员,暂住舟山市普陀区****幢**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镇**行政村****号)。因涉嫌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9年3月26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被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8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和杨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涉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9年9月10日向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商请,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查起诉,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8月3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1次。
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10月17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受沈某甲(已判决)的雇佣,驾驶浙L****货车装运海龟12余吨,由张某某、沈某乙(已判决)一同跟车前往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将海龟出售给林某某(已判决)。经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侦查必要。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客观上确驾驶浙L****货车运输海龟100只(价值人民币48万元)至广东省揭阳市,但在案证据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郑某某主观上在运输之前或运输途中,明知所运物品为海龟,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舟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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