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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郑某某诈骗案)_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检二刑不诉〔2020〕167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31998********,汉族,大学在读,家住河南省宁陵县**镇**村**号。2019年09月2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下半年,王某某、孙某某、程某某、阮某某、王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组建网络诈骗集团,以山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山东**网络有限公司为掩护,下设推广(外宣)、培训、采购、技术等部门,通过开发语音、微信息、微助手等APP软件作为犯罪工具,先由推广员在网上发布虚假兼职广告诱骗被害人下载软件,再由培训员在软件中对被害人进行鼓吹,以提供小额佣金任务的方式诱骗被害人交纳99元、118元、159元不等的普通会员费,推广员可获得提成55元至75元,培训员可获得提成10元至20元;后又由培训员以升级钻石会员可以获得更多任务及佣金为由,诱骗被害人继续交纳98元、99元不等的钻石会员费,推广员可继续获得提成20元,培训员可继续获得提成3元至13元。该诈骗集团将被害人的付款进行汇总后,推广、培训人员按照上述比例以元宝提现等方式进行分赃。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于2017年9月份至2018年5月份期间,断断续续以推广员身份受雇为上述诈骗集团,期间个人获利6400元。2019年9月27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到河南许昌公安局投案,并已退出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提现记录、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但鉴于本案涉案金额不大,已全部退赃,系自首、初犯,被不起诉人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康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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