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沙检刑不诉〔2021〕12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2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理发师,出生地四川省合江县,户籍地四川省合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1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1年1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被不起诉人郑某某通过肖某某(另案处理)得知可以通过在**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的“**网”上虚构酒店信息,从而骗取该公司支付的相应拉新返现款。随后郑某某通过该公司员工郭某某(另案处理)的帮助,虚构“*甲宾馆”和“*乙宾馆”的相关信息并在“**网”上予以注册,注册成功后,郑某某利用其在理发店工作接触顾客的便利,邀请顾客和微信好友扫描上述“*甲宾馆”和“*乙宾馆”二维码并进行虚假入住,进而骗取“**网”支付的拉新返现款。2019年7月至9月期间,郑某某通过上述手段,骗取**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的拉新返现款共计人民币8180元。
2020年5月14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21年1月15日,郑某某向**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退赔人民币8180元,1月29日该公司对郑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返现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银行流水、扣押清单、退赃票据、刑事谅解书等;
2.证人冯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但郑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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