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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郑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桐检一部刑不诉〔2020〕1205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曾用名郑,女性,199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5301994********,布依族,文化程度中专,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20年3月3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6日晚,某犯罪嫌疑人(另案处理)通过微信以网络贷款需交会员费、保证金等为由,诈骗被害人范某某26939元。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明知上述款项系犯罪所得,仍结伙黄某某(另案处理)利用个人支付宝、银行账户将其中的14895元予以转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法定或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1、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3、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无刑事前科,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已退赔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桐乡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8月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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