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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郑某某虚假诉讼案)_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一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421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住定西市安定区定临路******1单元2204室。无前科。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4月30日被定西市公安局安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定西市公安局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2月23日至2020年1月23日、2020年2月21日至3月21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9年12月9日至12月23日、2020年4月22日至5月6日)。

侦查机关认定的事实:

    2016年6月至2018年9月份期间,刘某某通过银行及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借款并实际到账272800元,刘某某通过银行及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偿还本金及利息449668元。2016年6月26日,刘某某从郑某某处借款3万元,借款期2个限月,月利息6分,郑某某扣除两个月利息后通过微信及银行转账实际给刘某某支付26400元借款。2016年10月1日刘某某从郑某某处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月利息7分,郑某某扣除2个月利息款后支付给刘某某39000元借款。2017年7月16日刘某某从郑某某处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月利息8分,郑某某扣除3个月利息款后通过微信转账实际给刘某某支付38000元的借款。2017年12月13日刘某某从郑某某处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月利息8分,郑某某扣除2个月的利息后通过微信转账实际给刘某某支付37000元的借款。2017年12月17日刘某某从郑某某处借款3万元,日利息300元,郑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刘某某支付3万元的借款。在2016年6月至2018年3月28日期间,刘某某另外通过微信及银行转账的方式陆续向郑某某借款69900元(无借条)。截止2018年3月28日,刘某某通过微信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郑某某借款并实际到账240300元,刘某某通过微信及银行转账给郑某某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369200元。

    2018年3月28日,郑某某与刘某某在没有核算双方借款及还款具体账目的情况下,郑某某在其家中要求刘某某更换了上述五笔(2016年6月26日、2016年10月1日、2017年7月16日、2017年12月13日、2017年12月17日)借款借据,刘某某将上述五笔借款又分别写了一张10万元的借条(落款时间为2018年2月25日)、一张3万元的借条(落款时间为2018年2月26日)、一张6万元的借条(落款时间为2018年3月1日)、一张5万元的借条(落款时间为2018年3月30日)共4张借条。2018年3月28日至2018年9月份刘某某又通过微信向郑某某借款32500元(无借条),刘某某通过微信向郑某某偿还了80448元。

    在刘**将郑**所借款项的本金及利息清偿完毕的情况下,郑**多次打电话纠缠、哄骗刘**,并在刘**的单位、住处找刘**索要给其于2018年3月28日更换的四张借条(借款总金额24万元)的本金和利息。郑**于2018年9月12日将刘**名下位于安定区解放路*******3号楼3单元402室面积92.6平米的住房向安定区人民法院进行了财产保全。2018年11月份,郑**又以刘**于2018年3月份28日给其更换的四张借据(借款总额24万元)为由将刘**起诉至安定区人民法院。2018年11月15日安定区人民法院判决刘**立即偿还郑**借款本金183400元,利息30842.2元,合计214242.2元并利随本清。

    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来看,被不起诉人郑**与刘**之间的账务不清,无法证实郑**与刘**之间的债务借贷及偿还情况,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郑**提起民事诉讼时的借条的虚假性问题,郑**是否存在干扰司法秩序的事实不清。综上,被不起诉人郑**涉嫌虚假诉讼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本院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后,仍然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郑**不起诉。

2020年5月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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