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经检一部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271984********,汉族,文盲,工人,住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委**头**号**室(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乡**村**号)。被告人郑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1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0日晚,被不起诉人郑某某至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委**头**号,趁无人之际,采用推门入室的手段进入被害人李某甲暂住地内,窃得人民币20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郑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归案后,被不起诉人郑某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2000元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收据及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扣押、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