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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郑某某盗窃案)_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铁检一部刑不诉〔2020〕Z4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301983********,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在福建省宁德市周宁县**街**号,现住在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花园**幢**室。2020年1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铁路公安局杭州公安处决定,同日由上海铁路公安局杭州公安处取保候审。

辩护人金华杰,北京京师(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受杭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担任本案辩护人。

本案由上海铁路公安局杭州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在乘坐G7596次列车时,趁被害人卢某某睡觉不备之机,扒窃卢放置在邻座前座座套网兜内的iPhone7plus手机1部、充电器1个及现金人民币100元,作案成功后下车离开。被害人卢某某报案后,杭州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经侦查锁定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电话通知其到案接受调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于2020年1月14日自动前往无锡站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盗窃犯罪事实。涉案iPhone7plus手机经杭州市上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于2019年11月25日的杭州(地域)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2126元。赃物手机经公安机关确认已依法予以发还被害人。审查起诉阶段,被不起诉人郑某某自愿赔偿被害人卢某某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元,被害人卢某某对被不起诉人郑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害人卢某某在2019年11月25日乘坐G7596次列车时,其坐在3车10A座位上睡觉,将手机放在3车10B座位前面的座位座套网兜内充电,醒来时发现手机不见,3号车厢10B座位的女性旅客告诉其3号车厢10C座位的中年男子拿走其手机。同月27日其接无锡市新吴分局梅村派出所电话,得知手机被交到派出所,卢某某于次日到该派出所领取其手机。

2.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证实2019年11月25日,杭州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接卢某某报案,称其放在旁边座位前方网兜内正在充电的手机被盗,公安机关于同年12月20日决定立案。

3.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及监控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根据报案,调取了案发当日G7596次列车3号车厢的视频,显示被不起诉人郑某某于2019年11月25日20时左右在乘坐G7596次列车时盗取手机的过程。

4.情况说明、电话记录,证实公安机关电话联系案发时的证人刘某甲,刘某甲(3号车厢10B座位旅客)称其上车时发现自己座位前网兜有一部黑色苹果手机在充电,便询问3号车厢10C座位的男子手机是否他的,该男子回答是他的,后该男子拿走手机和充电器并下车。

5.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9年11月25日,经民警电话联系,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对其盗窃手机供认不讳,表示愿意自首,并于2020年1月14日10时到无锡站派出所自首。

6.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系刘某乙的丈夫,于2019年11月25日晚上告诉刘某乙其在G7596次列车上捡了一部手机,手机壳里还有现金100元人民币,郑某某让刘某乙将手机送到派出所,后刘某乙于次日中午将手机连同100元现金送到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梅村派出所。

7.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提取笔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证实涉案手机被依法提取、扣押、发还的过程。

8.值班记事本记录,证实2019年11月27日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梅村派出所收到刘某乙上交的黑色苹果牌手机1部和手机壳内的100元现金人民币,次日被害人卢某某从梅村派出所将该苹果手机1部领走。

9.刑事摄影照片,证实被盗手机的外观特征。

10.杭州市上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杭上价认定[2019]22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认定,涉案iPhone7plus手机(不含附件)于2019年11月25日(基准日)的杭州(地域)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2126元。

11.被害人卢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明被害人卢某某已收到被不起诉人郑某某赔偿的人民币2000元,并对被不起诉人予以谅解。

12.铁路旅客进站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郑某某于2019年11月25日从温州南站进站乘坐G7596次列车3号车厢10C座位到无锡站下车,具备作案的客观条件。

13.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的身份情况,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4.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其实施盗窃犯罪的全过程。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盗窃犯罪的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系初犯、偶犯,并积极退赃、退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第四款 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第七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必要时,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三)被害人谅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七十九条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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