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开州检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21952********,汉族,文盲,无业,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镇**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30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0日凌晨,被不起诉人郑某某至重庆市开州区郭家镇大桥街170号门市内,通过推车的方式,将被害人李某甲的1辆雅迪牌战途型电动二轮车盗走。经重庆市开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589元。
2020年10月27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并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
2020年11月28日,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民警将涉案电动车发还给被害人李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
2.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段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价格鉴定意见书;
7.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和情节。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鉴于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将涉案财物发还给被害人,可以酌情对郑某某从轻处罚;郑某某系初犯,并真诚悔罪。综上,郑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民族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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