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开检一部刑不诉〔2020〕194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41966********,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开化县,住开化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6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5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于2020年3月5日左右、3月10日左右、5月5日,三次至被害人汪某某、朱某某共同经营的开化县齐溪镇“**蔬菜”店铺内,分别从收银桌抽屉里盗取人民币10元、70元、500元,共计580元。
同年5月6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后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交易记录、违法犯罪情况查证工作记录、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余某某、柴某甲、柴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汪某某、朱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检查笔录等;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依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七日内向本院申述。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院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衢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开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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