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静检一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3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区**镇**村**号。2020年7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7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驾车来至天津市静海区唐官屯镇亚庄子村西侧马路边盗窃张某某65块红砖。
2、2020年7月10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驾车来至天津市静海区西翟庄镇中学门口盗窃徐某某300余块面包砖。
3、2020年7月13日左右,被不起诉人郑某某驾车来至天津市静海区西翟庄镇中学门口盗窃徐某某300余块面包砖;
4、2020年7月29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郑某某驾车来至天津市静海区唐官屯镇郑庄子村东侧马路边,盗窃董某某一台汽油割草机。
董某某报警后,被不起诉人郑某某于2020年7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如实供述了盗窃的犯罪的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吕某某等人的证言;
2、被害人董某某等人的陈述;
3、勘验等笔录;
4、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如实供述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不起诉人郑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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