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广利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男性,195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021952********,汉族,小学,不便分类的其他从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四川省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0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9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来到广元市利州区**路**号门口处,用事先准备好的改刀,撬开废旧衣服回收箱,盗取箱内部分衣物准备逃离现场时,被现场挡获,当场扣押作案工具平口改刀一把和盗得废旧衣物一袋,净重17.9公斤,价值60.86元。
2019年全年,郑某某为了生活所迫,使用上述方法在利州区**街**巷**号门口处;利州区**西**街**号院内等地一共盗窃了废旧衣物10多次,并将废旧衣物出卖给利州区**河**路**段**号“**废旧再生资源收购店”及**路**段**号“**废旧金属回收站”所得赃款2000多元。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到案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承办说明;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 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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