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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郑某某盗伐林木案)_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沅检刑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21975********,苗族,小学文化,农民,湖南省沅陵县人,住湖南省沅陵县********号。

本案沅陵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郑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7月期间,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在未征得沅陵县**村集体的同意及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使用锯子将**村**山林场被积雪压倒的杉木砍伐,并用柴刀将杉木打枝、削尖,并搬至**山林场的山脚下。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砍伐的杉木121件,材积共计3.7943立方米,活立木蓄积共计7.448立方米。

2020年7月6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9月5日,沅陵县森林公安局将郑某某所砍伐的杉木发还给楠木铺村民委员会。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证明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张某某、吴某某、吉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行为;但在案发后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系初犯、偶犯,其盗伐的林木系已经被雪压倒的树木,社会危险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怀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沅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4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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