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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郑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滦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滦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134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194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4194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滦南县******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20年9月21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滦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滦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郑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未取得相关经营手续,在滦南县**村自己家中销售无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的品名为“国哥”、“德国小钢炮”、“德国黑金刚”、“金玛咖”、“wolfNo.1”的5种保健品,2020年8月31日,滦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时查扣了“国哥”、“德国小钢炮”、“德国黑金刚”、“金玛咖”、“wolfNo.1”5种保健品共计21瓶,后经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对该5种保健品进行检测,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场扣押的“国哥”、“德国小钢炮”、“德国黑金刚”、“金玛咖”、“wolfNo.1”5种保健品;

2.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监办保化[2012]33号)《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第一批)》、户籍证明信等; 

  3.证人周某某证言;

4.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检测报告;

6.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情节:1.销售数量少,获利少,主观恶性不大;2.具有自首情节;3.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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