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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郑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思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思检二部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6271965********,壮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县**镇**村民委员会***组**号附**号,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南屏镇**出租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6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5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12日办理了监视居住措施,并交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执行。

本案由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9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5日至4月30日期间,犯罪嫌疑人郑某某明知是盗窃的电动车,8次向陈某某(已提起公诉)收购,经认定,被盗的8辆电动车价格共计为人民币11973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郑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作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思茅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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