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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郑某某敲诈勒索案)_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仑检刑不诉〔2020〕754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7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乡**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2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在北仑区**街道**村**栋暂住房内,因与其同居的被害人张某某提出分手,被不起诉人郑某某遂以经济损失为由,通过言语、打电话等方式威胁损毁被害人张某某名誉,向被害人张某某及其父亲勒索人民币13000元。未果后,被不起诉人郑某某于7月23日又通过短信给张某某母亲发送张某某的裸照相威胁。

2019年7月23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在宁波**区**路与**大道交叉口被抓获。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取得了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言语威胁等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

第一,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着手实行犯罪后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第三,被不起诉人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

第四,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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