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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郑某某故意杀人案)_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检二部刑不诉〔2019〕1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女,1982****日出生,民身份号码5326251982********,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元江县户籍地址云南省元江县**街道****号现住元江县**街道**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元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81日被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8月15日被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8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阳,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元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第一次退回元江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7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第二次退回元江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8月23日补查重报。其间,本院于2019年6月9日、2019年9月24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元江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7月26日8时许,犯罪嫌疑人郑某某在元江**队**楼的家中与丈夫杨某甲发生争执并打架,当杨某甲被郑某某推倒在地板上后站起来时,犯罪嫌疑人郑某某从其家中客厅茶几上拿起一只山羊角,持山羊角对杨某甲头部打击多次将杨某甲打倒在沙发上并在旁边看着直至杨某甲死亡。犯罪嫌疑人郑某某确定杨某甲死亡后,将杨某甲的尸体从其家中客厅沙发上移到其卧室的地板上,用拖把、刷子、指甲清理了客厅墙壁上、地板上、沙发靠背上的血迹,将沾有血迹的窗帘、沙发垫子、衣服裤子和山羊角浸泡在洗衣机的水中。11时许,犯罪嫌疑人郑某某打电话叫儿子杨某乙回家,杨某乙回家看到父亲杨某甲死亡后通知杨某丙、王某某、李某某等亲戚到场。杨某乙及亲戚朋友杨某丙、王某某、李某某等人到场后,犯罪嫌疑人郑某某叫人联系了元江殡仪馆,将杨某甲尸体拉到元江殡仪馆并于15时许将杨某甲尸体进行了火化。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元江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郑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云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玉溪市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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