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深坪检刑不诉〔2020〕Z114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31989********,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镇**村**号,住深圳市坪山区**路**宿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7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逮捕。2020年7月28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的家属向本院提出捕后羁押必要性申请;2020年8月5日本院向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发出对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建议书;2020年8月11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被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制度,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核实了刑事和解的有关材料,审查了全部案件卷宗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系同事,共同居住在深圳市坪山区**街道**路**号**。2020年6月21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在宿舍内喝酒,打扰到被害人王某某休息。二人发生口角,被害人王某某持啤酒瓶砸向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未砸中,砸到床架后碎裂,被害人王某某继续使用破碎的啤酒瓶刺伤了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的手部,被不起诉人郑某某从地上捡起一个啤酒瓶砸中被害人王某某头部,导致当场流血。此时被害人李某某将被不起诉人郑某某踢倒,三人扭打在一起。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左耳、左前臂、左大腿、右胸部、右腰部多处划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李某某左肘部创口长约1.8厘米,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双手多处划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2020年7月14日,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对王某某、李某某分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20年7月27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的家属对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赔偿人民币两万五千元,两被害人均对被不起诉人郑某某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被不起诉人身份资料、违法犯罪经历比对报告、到案情况说明、谅解书、谅解协议书和收据等书证;(2)案发现场目击证人杨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的供述;(5)伤情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选择认罪认罚,且已向本院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自愿选择认罪认罚;被害人亦存在过错;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社会矛盾已经化解;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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