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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郑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涟检刑一刑不诉〔2020〕63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82198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涟水县**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0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6月17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由涟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6月17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询问了被害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6日18时许,因汪某甲孙子用手敲击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停在涟水县涟城街道南门小学门口的轿车,被不起诉人郑某某与汪某甲争吵并发生缠打,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用膝盖顶汪某甲胸口,致汪某甲右侧第3、4、5肋骨骨折。被不起诉人郑某某被处警当场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经涟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汪某甲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已赔偿汪某甲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汤某某、汪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汪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涟水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

6.涟水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具有坦白、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法定、酌定从轻、从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淮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涟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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