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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郑某某故意伤害案)_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821977********,汉族,专科毕业,住新泰市**街道办事处**宿舍**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新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案由山东省新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4日11时许,在山东省新泰市**街道办事处**单元**室,因离婚纠纷被不起诉人郑某某与刘某某发生口角,郑某某殴打刘某某,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某左侧第7、8、9肋骨骨折为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其自愿认罪认罚,经问卷调查及所在村委出具评估报告证实其平时遵纪守法,表现良好。

认定上述事实及相关情节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 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为坦白。因其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郑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泰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泰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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