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三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2日晚19时许,毛某某等人来到三门县浦坝港镇小雄毛洋岭头一鱼塘附近(该鱼塘系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承包),未经郑某某允许便在该鱼塘撑杆钓鱼。后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发现有多人在其鱼塘钓鱼遂上前驱赶,并持木棒击打中距离其最近的被害人毛某某左肩,致毛某某受伤。经三门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毛某某外伤致左侧肩胛骨肩峰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毛某某对郑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医院CT报告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现场照片、调解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郑某某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第二,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第三,郑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对郑某某予以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三门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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