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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郑某某故意伤害案)_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湄检刑不诉〔2021〕5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8196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住湄潭县******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5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月12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湄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15时许,郑某某与被害人唐某某在湄潭县**镇**村**路**号陈某某家门面内吃饭喝酒,喝酒过程中,唐某某对郑某某说要在郑某某那里买猪肚子,郑某某说要买就跟大肠一起才卖,双方在交谈过程中发生语言争执,后郑某某回家走到陈某某门面门口处时,被走在后面的唐某某推倒在地,郑某某从地上爬起来朝唐某某的左边脸部打了一巴掌,造成唐某某的左眼流血受伤。经遵义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唐某某所受伤为轻伤二级。

2020年10月26日,郑某某与被害人唐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由郑某某赔偿唐某某医药费、后期医药费及损失费共计49000元,唐某某出具谅解书对郑某某表示谅解。

2020年10月28日,郑某某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湄潭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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