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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郑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并万检刑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105199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系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镇**村,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路**小区**区**楼**单元**号。2020年7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月31日被释放并于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3日晚22时至23时,在太原市万柏林区西苑南路“黎氏阁生活广场”的“后院川菜”馆内,被不起诉人郑某某与被害人贺某某酒后发生纠纷,期间,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按压、推被害人贺某某头部等动作致使被害人贺某某受伤、牙齿折损,后被害人贺某某报警。经太原市万柏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贺某某牙齿的损伤属轻伤二级,下颌部的损伤属轻微伤。

2020年7月29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贺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对被害人贺某某进行了赔偿,被害人贺某某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贺某某的报案材料、询问笔录等被害人陈述;太原市万柏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关于被害人贺某某损伤的法医鉴定意见;讯问郑某某的笔录等犯罪嫌疑人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的母亲谢某某与被害人贺某某达成的赔偿协议书、被害人贺某某收到赔偿款人民币十一万元的收条及出具的“谅解书”等书证;询问证人王某某的笔录等证人证言;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复制件等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真诚悔罪,其亲属已对被害人贺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太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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